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2〕181号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某洪,女,1986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6********,**族,初中文化,兴化市**镇**通讯器材经营部手机导购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2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间,被告人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上线余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手机APP拉新,在童某某经营的兴化市**镇**通讯器材经营部担任某品牌手机导购员期间,将为客户提供手机激活注册、调试等售后服务时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发送到余某某创建的京东、淘宝、抖音及国家电网等手机APP拉新群出售,用于注册上述手机APP的新用户,并以每条“手机号码和验证码”注册不同手机APP为2.5元至7元不等的价格与余某某结算,以此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214.5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人民币7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钱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 2.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涉手机号码实名注册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童某某和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和陈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等; 7.兴化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明细和支付宝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少华 2022年5月11日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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