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字内容来源《中国仲裁文书网》的公开信息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2月14日出生,个体,住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7月21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安春,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职高肄业,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甲,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无业,住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2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个体,住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乙,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个体,住兴化市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住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8月4日出生,个体,住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打工,住兴化市。被告人许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2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男,2001年4月19日出生,打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女,1994年12月27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打工,住广东省天河区。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5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个体,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5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敖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开平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3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开平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3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5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99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2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打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曾因赌博于2017年11月13日被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2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2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打工,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3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二部刑诉[2021]Z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丁某、虞某甲、王某乙、虞某乙、陈某、吴某、许某、段某、徐某、梁某、余某、朱某、魏某甲、张某甲、敖某、汤某、覃某、杨某、黄某、李某、张某乙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安春、被告人丁某、虞某甲、王某乙、虞某乙、陈某、吴某、许某、段某、徐某、梁某、余某、朱某、魏某甲、张某甲、敖某、汤某、覃某、杨某、黄某、李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发展被告人丁某、虞某甲、徐某、段某、敖某、杨某、李某、张某乙、覃某等人为下线,上述人员又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互联网推广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引导他人下载以从中获利。全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41473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200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丁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后将该链接嵌入其制作的推广视频中,再发布至抖音火山APP,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222306元。 2.202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虞某甲伙同被告人虞某乙、王某乙、吴某、陈某、许某等人,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后将该链接嵌入其制作的推广视频中,再发布至抖音火山APP,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184751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王某乙、吴某、陈某、许某平分,每人26393元。 202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虞某甲将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的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提供给万加源(相对不起诉处理)。万加源将该链接嵌入其制作的推广视频中,再发布至抖音火山APP,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13120元。
3.202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余某、朱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后将该链接嵌入其制作的推广视频中,再发布至抖音火山APP,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113849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徐某、梁某、余某、朱某平分,每人28462元左右。 4.202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敖某伙同被告人汤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后将该链接嵌入其制作的推广视频中,再发布至抖音火山APP,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58402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敖某、汤某平分,每人29201元。 5.2021年1月以来,被告人段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域名,通过其发展的下线被告人魏某甲、张某甲各自在抖音发布植入该域名的推广视频,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181003元。其中,被告人段某从王某甲处获取推广费,同时向魏某甲、张某甲支付推广费,被告人段某实际获利人民币33739元、被告人魏某甲实际获利达人民币73671元、被告人张某甲实际获利人民币73593元。 6.2021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张某乙、覃某、黄某(相对不起诉处理)等人,各自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后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各自其制作的推广视频中,再发布至抖音火山APP;黄某通过虎牙直播弹幕引导他人加QQ群,后将该链接发布在QQ群中;被告人覃某逐个私信关注美女抖音号的粉丝,然后将该链接发给他人,各被告人根据各自的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其中,被告人李某人民币26160元,张某乙人民币25700元,覃某人民币42791元,黄某人民币19155元。 7.2020年I2月至2021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后二人利用网上买来的抖音账号搜索穿衣暴露、衣着性感的女性直播间,通过发送以色情呢称的微信账号为内容的弹幕的形式,吸引用户搜索微信扫描二维码,从而引导观众下载注册,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34236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杨某、黄某平分,每人17118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王某乙、许某、朱某、张某乙、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虞某甲、虞某乙、陈某、吴某、段某、魏某甲、徐某、梁某、余某、敖某、汤某、杨某、黄某、李某、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虞某甲、虞某乙、王某乙、许某、陈某、吴某、段某、魏某甲、张某甲、徐某、梁某、余某、朱某、敖某、汤某、杨某、黄某、李某、张某乙、覃某利用信息网络,为淫秽表演、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王某乙、许某、朱某、张某乙、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虞某甲、虞某乙、陈某、吴某、段某、魏某甲、徐某、梁某、余某、敖某、汤某、杨某、黄某、李某、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丁某、虞某甲、王某乙、陈某、虞某乙、吴某、许某、徐某、梁某、余某、朱某、杨某、黄某、段某、魏某甲、张某甲、敖某、汤某、李某、张某乙、覃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丁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虞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虞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段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敖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汤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覃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丁某、虞某甲、王某乙、虞某乙、陈某、吴某、许某、段某、徐某、梁某、余某、朱某、魏某甲、张某甲、敖某、汤某、覃某、杨某、黄某、李某、张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且上述22名被告人均愿意退赃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某甲已经退出违法所得320000元,并且已预缴罚金;3、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赞同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发展被告人丁某、虞某甲、徐某、段某、敖某、杨某、李某、张某乙、覃某等人为下线,上述人员又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互联网推广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引导他人下载以从中获利。全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93187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200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丁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后将该链接嵌入其制作的推广视频中,再发布至抖音火山APP,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222306元。 2.202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虞某甲伙同被告人虞某乙、王某乙、吴某、陈某、许某等人,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后将该链接嵌入其制作的推广视频中,再发布至抖音火山APP,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168740元,所得款项在扣除其用于实行犯罪行为的支出后,由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王某乙、吴某、陈某、许某平分,每人26393元。
202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虞某甲将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的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提供给万加源(相对不起诉处理)。万加源将该链接嵌入其制作的推广视频中,再发布至抖音火山APP,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13120元。 3.202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余某、朱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后将该链接嵌入其制作的推广视频中,再发布至抖音火山APP,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113849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徐某、梁某、余某、朱某平分,每人28462元左右。 4.202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敖某伙同被告人汤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后将该链接嵌入其制作的推广视频中,再发布至抖音火山APP,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58402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敖某、汤某平分,每人29201元。 5.2021年1月以来,被告人段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域名,通过其发展的下线被告人魏某甲、张某甲各自在抖音发布植入该域名的推广视频,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181003元。其中,被告人段某从王某甲处获取推广费,同时向魏某甲、张某甲支付推广费,被告人段某实际获利人民币33739元、被告人魏某甲实际获利达人民币73671元、被告人张某甲实际获利人民币73593元。 6.2021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张某乙、覃某、黄某(相对不起诉处理)等人,各自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后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各自其制作的推广视频中,再发布至抖音火山APP;黄某通过虎牙直播弹幕引导他人加QQ群,后将该链接发布在QQ群中;被告人覃某逐个私信关注美女抖音号的粉丝,然后将该链接发给他人,各被告人根据各自的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其中,被告人李某人民币26160元,张某乙人民币25700元,覃某人民币42791元,黄某人民币19155元。 7.2020年I2月至2021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后二人利用网上买来的抖音账号搜索穿衣暴露、衣着性感的女性直播间,通过发送以色情呢称的微信账号为内容的弹幕的形式,吸引用户搜索微信扫描二维码,从而引导观众下载注册,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34236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杨某、黄某平分,每人171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丁某、虞某甲、王某乙、虞某乙、陈某、吴某、许某、段某、徐某、梁某、余某、朱某、魏某甲、张某甲、敖某、汤某、覃某、杨某、黄某、李某、张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卡开户及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冯某、魏某乙、江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丁某、虞某甲、王某乙、陈某、虞某乙、吴某、许某、徐某、梁某、余某、朱某、杨某、黄某、段某、魏某甲、张某甲、敖某、汤某、李某、张某乙、覃某及同案人万某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扣押、搜查等笔录;5.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王某乙、许某、朱某、张某乙、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虞某甲、虞某乙、陈某、吴某、段某、魏某甲、徐某、梁某、余某、敖某、汤某、杨某、黄某、李某、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虞某乙、吴某、王某乙、陈某、虞某甲、许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徐某、梁某、余某、朱某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合计113849元;被告人杨某、黄某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合计34236元;被告人段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魏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3671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3593元;被告人敖某、汤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8402元;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700元;被告人覃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791元。上述款项均暂扣于兴化市公安局。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0元,暂扣于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2306元;虞某甲、王某乙、虞某乙、陈某、吴某、许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24元;被告人段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39元;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160元,上述款项暂扣于兴化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甲、丁某、虞某甲、王某乙、虞某乙、陈某、吴某、许某、段某、徐某、梁某、余某、朱某、魏某甲、张某甲、敖某、汤某、覃某、杨某、黄某、李某、张某乙均已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虞某甲、王某乙、虞某乙、陈某、吴某、许某、段某、徐某、梁某、余某、朱某、魏某甲、张某甲、敖某、汤某、覃某、杨某、黄某、李某、张某乙利用信息网络,为淫秽表演、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丁某、王某乙、许某、朱某、张某乙、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虞某甲、虞某乙、陈某、吴某、段某、魏某甲、徐某、梁某、余某、敖某、汤某、杨某、黄某、李某、覃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全部22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覃某有前科,被告人黄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全部22名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全部22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预交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丁某、虞某甲、王某乙、虞某乙、陈某、吴某、许某、段某、徐某、梁某、余某、朱某、魏某甲、张某甲、敖某、汤某、覃某、杨某、黄某、李某、张某乙从轻处罚。本案全部22名被告人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虞某甲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虞某乙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九、被告人段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四、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五、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六、被告人敖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七、被告人汤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八、被告人覃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九、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十、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十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十三、本案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九万三千一百八十七元,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 二十四、已被扣押的手机、电脑(详见扣押清单)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爱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 鹏 书 记 员 张欣宇
(所配图片,来自于小编在2021年12月20日下午看《中国庭审公开网》公开审理此案时,截图,对于面部做了技术性马赛克处理。)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 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 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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