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8日,南京一电动自行车引发火灾,造成楼上三名住户不幸遇难。
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以失火罪判处车主卢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案裁判文书中显示:卢某为增大续航里程及提高行驶速度,曾改装过该车电池组。
△刑事裁定书(点击查看)
△刑事判决书(点击查看) 2019年7月,被告人卢某以13000元的价格从刘某三处购买经过改装的“小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自用。卢某明知为增大续航里程及提高行驶速度,该车改装了电池组结构及控制电路等,原“小某”电动车的电瓶仓只能放下一块电瓶,经过改装后的电瓶仓里放了两块非“小某”牌原厂电池。202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卢某使用该电动车后,将车停放在南京市,该车自燃,并引燃周围停放的电动车造成火灾。火灾致使居住在三楼的居民王某、孙某、安某死亡,经鉴定,三人均为生前烧死。2020年8月8日7时,经南京市消防救援支队勘验,现场8辆过火电动自行车和2辆自行车的位置,根据住户指认和现场消防救援人员回忆进行复原。其中9号车(即卢某停放的“小某”牌电动车)前轮轮胎部分烧损缺失,尚有部分残留,后轮仅表面过火,车尾后备箱南侧烧损损失,北侧残留,电池位于踏板处,为圆柱状锂电池,电池仓整体为金属外壳,内部有两个电池包,其中前侧电池包整体较为完好,后侧电池包金属盖过火严重,且已与电池包分离。经鉴定,火源系卢某停放的小某电动车踏板处,起火原因为该电动车踏板处的电池仓被改造后失去密闭、固定功能,从而在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后向外飞溅引燃周围的电动车。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因购买、使用经非法改装的电动车,且不当停放,过失引发火灾,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卢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卢某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卢某当晚又骑车出去至凌晨回来,停车的位置不可能与7日晚停车位置一模一样,并无证据证实;提出的卢某买车的时候不可能预见火灾的发生,建议法庭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
卢某以明显高于原价的价格购买了该电动车,对电动车的改装情况是明知的,案发当日凌晨,卢某未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在楼道口,且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事故发生现场仅有卢某的电动车为锂电池电动车,该电动车的电池仓原处于密闭状态,为增加续航里程,原电池仓被拆开改造,并放置了两块非原厂电池。
电池仓也因此失去了密闭、固定的功能,从而在电池发生故障时,喷出的火花向外飞溅引燃了易燃物,从而引发了火灾,卢某在购买私自改装的电动车时,对私自改装电动车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故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应构成失火罪;
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本可以避免的意见;
法院认为,楼道失火后,被害人本能地向外逃生,后不幸死亡的结果并不是意外事件;提出的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见,本院认为,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时,卢某本人及其家属并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任何赔偿;
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
法院认为,该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严肃法纪,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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