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户口迁移准入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城市化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9〕90号)和《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苏公规〔2016〕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划内户口迁移准入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实行条件准入制。
本规定所指合法稳定住所,是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合法住房,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和依法租赁的住房;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有合法职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取得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在国(境)外取得经教育部学历学位认证的高等教育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先落户后就业。对中专以上学历、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子女、父母落户。
第五条 在泰州市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企业和社会组织,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并依法纳税的人员(包括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子女、父母落户。
第六条 拥有成套合法住房(含租赁)的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子女、父母落户。
第七条 在泰州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子女、父母落户。
第八条 人社部门调动的干部职工和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引进的各类人才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子女、父母落户。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人和接受的军队离(退)休人员、退休士官和无军籍职工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子女、父母落户。
第十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回国定居的华侨以及取得中国国籍的公民,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子女、父母落户。
第十一条 经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驻泰部队干部、士官随军家属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投靠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合法稳定住所,在泰实际生活和工作的,经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准予投靠落户:
(一)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包括女婿和儿媳)的;
(三)投靠配偶的;
(四)离婚(丧偶)后在现户口所在地无合法稳定住所,需回原籍或投靠父母、成年子女的;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互相投靠的;
(六)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其父母投靠另一方或另一方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的;
(七)夫妻均为现役军人,其父母投靠军人的子女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若被投靠人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其父母或者子女在投靠地应当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前款第五项规定,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仅指未婚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只能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三条 原籍本市的离(退)休人员,在泰州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子女、父母落户。
第十四条 大中专、技职院校的毕业生(包括退学和肄业),入学前是本市户口的,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子女、父母落户。
第十五条 体育部门批准引进的运动员准予落户。
第十六条 获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表彰的优秀农民工,以及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子女、父母落户。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迁往农村地区:
(一)投靠配偶的;
(二)现役军人的配偶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无合法稳定就业,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的;
(三)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四)父母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无合法稳定就业,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投靠成年子女,且子女在农村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五)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在校和毕业学生,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的;
(六)离婚(丧偶)后在现户口所在地无合法稳定住所,需回原籍或投靠农村父母、成年子女的;
(七)本人在农村地区有合法产权住房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5年出台的《泰州市户口迁移准入登记规定》(泰政规〔201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