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盐城。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酒后产生趁邻居赵某某熟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便于深夜潜入赵某某家二楼卧内室,误将在床上熟睡的被害人陶某某(赵某某的女儿)误认为是赵某某,在用手抚摸被害人陶某某腿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陶某某惊醒喊人,将睡在卧室地上的陶某某父亲喊醒,被告人蔡某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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