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晓焓律师本科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法学学士,研究生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擅长领域为投资并购、公司与商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争议解决等。范晓焓律师为诸多投融资项目提供过专项法律服务,如某国企下属投资公司收购经营港口码头的目标公司股权项目、某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管理人登记项目等。范晓焓律师还代理过大量投融资、房地产、物业租赁等领域的诉讼与仲裁案件,包括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某主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瀚辉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海南国升投资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和霍尔郭思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公司与粤丰粤展环境管理(广东)有限公司等执行纠纷案等在相关领域有丰富经验。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的范晓焓律师,今天想跟大家分享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效力和责任问题。 虽然《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但在担保问题上,《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也对《民法典》有关法定代表人权限和职责进行了法定限制,对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进行了规定。 实践中,常常发生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问题。为此,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新担保解释”)第七条专门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效力和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 首先,《新担保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即以接受担保的一方的是否善意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 如果接受担保方为善意的,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接受担保方可主张构成表见代表,该担保行为属于代表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应当向接受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在此情况下,《新担保解释》虽没有规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但是,公司仍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1款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1款第3项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接受担保方非善意的,则发生以下两种法律效力:第一,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尽管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但依然要承担担保无效时的责任,即参照《新担保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新担保解释》第七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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